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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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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李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翠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 ,致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處,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未 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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