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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小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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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廷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正確名稱,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泳慶企業社」及「被告兼連帶保 證人王昆浩」,然泳慶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資」,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而 獨資商號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 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商號應以其負責人之自 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請依上開說明具狀更正被告欄位前 述誤載部分,並表明完整之被告資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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