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吳明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季昌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本票影本或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案號等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確認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原告雖陳報有相關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07號事件 ,然並未提出該票據或裁定影本,且查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亦查無該事件,無法確認原告所指系爭本票為何,是本件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有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 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