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 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甲○○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上僅表 明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 且本院以「甲○○」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搜尋後,以「甲○○ 」為名之人亦非僅1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 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