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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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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而提起本 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觀諸約定條款第11條業載明 :「如因本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訟……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 等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訴 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應擇上揭之一地方法院起訴,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認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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