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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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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詹江村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黃廷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 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 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 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 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 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無論係依該條文義解釋或 目的解釋,立法者均已明確揭示該條之「行為地」係指「實 行不法行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甚明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雖闡明:「所謂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惟上開裁判作成時網際網路尚未普及,立法者所預見者 應僅限於實體世界之侵權行為,且當時立法者既已限定以「 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轄地 ,則於網路傳播媒介普及化、訊息迅速傳遞之今日,實無可 能以結果發生地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否則恐使原告利用 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導致此類事件於 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 轄權規定形同虛設,並致被告疲於奔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在桃園市之住所內連結上網始知悉被告 在其社群媒體「臉書」之粉絲專頁多篇貼文下方留言區,張 貼侵害原告名譽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言論,是原告 住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5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侵權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況衡之名譽權遭 侵害,只須行為人有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 譽之事,即行成立,並不以被害人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 是否知悉、在何處知悉名譽權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 關,自無從以被害人所在地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管 轄權。從而,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回歸普通 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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