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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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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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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黃千珮(原名: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多支門號使用,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128, 785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故原告依被告與遠 傳電信所簽定之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生之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遠傳電信簽定之服務契 約第4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即遠傳電信)乙( 即被告)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 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受 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 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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