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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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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王俊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嗣 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0至1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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