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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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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梓澖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 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之 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40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 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7號執行在案。 然聲請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13年度湖簡字第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為避免繼續執行將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其對相對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據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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