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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補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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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3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睿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起訴前之租金、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4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 違約金6,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於113年1月22日繫屬 本院,自該日起,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572,200元,加計上述已積欠費用42,582元,及至本件起訴日 前一日可得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計算式:(6 ,000÷30)×36=7,2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1,982元 ,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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