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89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台灣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元及按附表所示支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分別由訴外人鄭信誠、兵志祥、陳春雄以及被告所簽發,付 款人分別為台灣中小企銀銀行成功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以及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詎於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表 ┌───┬─────────────────────────────┐ │ 編號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背書人 │ ├───┼─────┬────────┬───────┬──────┤ │ │ │ │ │ │ │ 一 │ 330000 │ AY0000000 │ 89.7.31 │ 台灣大帝 │ │ │ │ │ │ 通信工程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二 │ 198400 │ AT0000000 │ 89.8.30 │ 同右 │ ├───┼─────┼────────┼───────┼──────┤ │ │ │ │ │ │ │ 三 │ 175000 │ AU0000000 │ 89.9.15 │ 同右 │ ├───┼─────┼────────┼───────┼──────┤ │ │ │ │ │ │ │ 四 │ 650000 │ 0000000 │ 89.9.25 │ 同右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