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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89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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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辯稱系 爭支票係因被告向訴外人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崎公司)購買布料而簽 發,嗣因永崎公司未將被告所購買之貨交付,故被告使其跳票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跳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構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從而 ,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是其所辯,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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