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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89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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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如附表所示支 票三紙,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二百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三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表: ┌─────────┬──────┬────────┬──────────┐ │ 票 據 號 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AA0000000│507456│ 89/6/30 │ 89/6/30 │ ├─────────┼──────┼────────┼──────────┤ │AA0000000│716577│ 89/8/06 │ 89/8/07 │ ├─────────┼──────┼────────┼──────────┤ │AA0000000│950000│ 89/8/16 │ 89/8/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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