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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89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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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按年息%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甲○○自應負給付責 任,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 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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