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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3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89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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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國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台灣國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 有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七十九 萬五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 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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