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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8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89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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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 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被告應按期攤還本 息,如逾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二十萬四千零八十元迄未清償,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其無力一次清償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利率 變動表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未償還之二十萬四千零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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