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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1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89年度桃簡字第1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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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   告 乙○○○住台北市○○○路○段四五0巷三四號二樓   被   告 美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其餘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詎提示後竟依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 背書人已承諾將全數清償,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二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 款之責,不得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亦不足 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主文所示法定利 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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