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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3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89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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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原   告 乙○○○○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一兩造簽 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被告 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 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 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查被 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計有未繳消費款新台幣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 單、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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