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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19

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89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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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一一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失蹤人福仁季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部分有關於「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肆拾肆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伍拾肆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第五點部分有關於「損害金共計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損害金共計三千三百五十四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⑴部分,應更正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二年四月七日),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33 54元。①23760×2×0.03×2=2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23760×2×0.03÷ 12×4=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23760×2×0.03÷12÷30×7=2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①+②+③=3354」。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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