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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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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EV 90年度桃小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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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二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新台幣壹萬陸仟 伍佰陸拾肆元,暨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二號一樓之房屋,詎 未依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向上開房屋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付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管理費,經原告乙○○、甲○○各未渠代 繳新台幣(下同)壹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是本於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催告函及繳款收據等為憑。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之,應 認原告右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為敘明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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