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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TYEV 90年度桃小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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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坤城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四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公司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一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款項,餘款則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息,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 ,未滿六個月者,按上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揭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迭經催討無著,爰基於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國際 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客戶帳務資料分析表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 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資此,自應認以原告所述為真。從而 ,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當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為敘明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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