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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9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TYEV 90年度桃小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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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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