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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TYEV 90年度桃小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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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叁仟陸佰叁拾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循環信用消費額度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使用,依約可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十五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 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 得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延滯息,惟被告丙○○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止累計積欠簽帳消費金額為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利息一百二十四元,爰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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