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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6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TYEV 90年度桃小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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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大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伍萬伍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 月,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 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 簽立約定條款,依該條款第十四條規定持卡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 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 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尚結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零一元消費款, 及逾期六個月之循環利息五千一百十七元,違約金一千二百九十元,逾期六個月以上 之利息、違約金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被告未到 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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