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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90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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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蔡志謙   相 對 人 乙○○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政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桃簡字 第二八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一審送達郵資應為七百 一十六元,以及抄錄事項卡及戶籍謄本費用為訴訟上證明所支出,不得請求外, 餘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000 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716    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102    元│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1581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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