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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給付工資等

TYEV 91年度桃勞小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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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勞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住桃園   被   告 丙○○即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原告車行擔任聯絡司機、叫車等工作 ,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突接獲老闆女兒許雅玲告知自次日起即不必來上班 ,而原告認為受僱於被告期間均工作認真努力,被告無故且不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逕將被告解僱,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而原告每月工資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受僱被告期間共計一年二個月,是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二十日期前預告之, 而被告未依該規定預告原告,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給付二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共一萬 三千三百三十三元(20000x2/3=13333);另受僱被告期間共一年二個月,可再依同 法第十七條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一又六分之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共計二萬三 千三百三十三元[20000x(1+1/6)=23333],二者合計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此提 起本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一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所陳則自認原 告所主張之受僱被告期間共一年二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約二萬元,確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未經預告即解僱原告之事實,惟以係因原告工作不努力造成車行損 失,才終止勞動契約,不願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查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有何工作不努力或其他不適任該工作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空言辯稱係合法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動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如事實欄所述之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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