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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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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91年度桃小字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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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О一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松發   訴訟代理人 張愚崇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檢附被告現   住所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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