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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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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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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甲○○○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伊為甲○○○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六0號一 樓之六之所有權人,即為該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面積為三十八坪,依 該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自住戶每月收徵管理費為每坪新台 幣(下同)四十元,空屋則收取三分之二,故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千零一十三元 (40×38×2÷3=1013),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拒不繳納,至九十一年五 月止共欠繳二年五個月之管理費,總計為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 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八五府工建字第二五五九六三號函、第七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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