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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1

損害賠償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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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金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金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被告金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所有牌 照號碼為NM-八九八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 ,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四八點五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所有而由王春發 駕駛之牌照號碼為BM─九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其中修復費用工 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五百元。上開事故之發生,純係被告丙○○之 過失行為所致,其對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被告金富公司為被告丙○○之僱 用人,且本件事故肇發於丙○○執行業務之際,被告金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就上開損害賠償與被告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上開事故 發生時,因猶在原告所承保之保險期限內,原告依保險契約將前揭修復之工資款 項賠付予第三人後(該車之零件修復費用係由訴外人台一公司自行支付,未向原 告請領保險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規定,取得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對被 告二人之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修復費用 六萬七千五百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分別送達予被告二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而迄至本院於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原告上 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於起 訴狀內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丙○○駕車踫撞所 致。 四、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執 行職務之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金富公司係被告丙○ ○之僱用人,其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由,被告二人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為被保 險人台一公司支付修復費用中之工資部分計六萬七千五百元,此有原告所提出統 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台一公司就系爭受損自用小客車訂 有汽車綜合損失險契約,且原告並已依約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台一公司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台一公司原得對被告行使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修復費用中之工資 部分六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第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 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之後 ,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 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金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被 告丙○○係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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