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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清償債務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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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二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借 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約定利息為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減,並自借款日起每屆滿每個月起計算,詎被 告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發生延滯本息未繳,經該行逕向原告追討,原告迫不得已而分 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五月二日、六月四日、七月一日代為清償共計四萬四千四百 二十一元。被告並於前述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於代償後向被告追索,被告均置 之不理,是依代位清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款項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及債務代償證明書四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位清 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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