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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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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已受 本院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依其聲請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公司),已於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 ○○○公司)。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卡 號五四三三—七五○一—○二○六—九四○三號之master信用卡正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向原告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四)字 第○九一○○二○三一○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客 戶還款明細各一件、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二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 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正卡持卡人,既未 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 求其清償全部消費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約定,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 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宣告之。至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裁定,併此敘 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 出裁判費四百六十五元及送達郵費二百零四元,共計六百六十九元,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百六十九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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