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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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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捌拾捌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者,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於原 告之消費商店共計消費記帳一萬三千零八十八元,及利息八百五十七元、違約金 四十二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客戶還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一萬三千零八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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