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給付租金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乙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均已受本院於調 解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向原告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 幣(下同)七百元,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就自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止應繳之租金四萬九千七百元、開鎖費用三百元 ,僅於同年五月三日給付一百元,尚積欠四萬九千九百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 欠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