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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給付租金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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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均已受本院於調 解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向原告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 幣(下同)六百元,並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就自民國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應繳之租金三萬二千四百元,均未給付,屢 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 欠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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