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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7

給付票款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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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 期日五日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後,均遭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四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 │一 │新竹國際│一三八八│三二三七四│一萬三千四│九十年十二│九十一年│ │ │商業銀行│四 │六二 │百元 │月三十一日│一月二日│ │ │大溪分行│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三三0一三│二萬元 │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 │ │ │ │六0 │ │月三十一日│三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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