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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2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91年度桃小字第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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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叄拾陸元,及其中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叄元 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息,並按上開利息 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朝弼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全 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 款項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未依約繳付,及計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尚有 利息、違約金八千四百十三元未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即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如前述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帳單查詢、 持卡人資料查詢、客戶還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十二 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及其中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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