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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TYEV 91年度桃小字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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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元,及其中捌萬叄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之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事件,被告已受本院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之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即為訴訟之辯論,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全部消 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項八 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未依約繳付,及計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尚有利息、違 約金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未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 告應即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如前述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萬五千零二元及其中八萬三千四百 五十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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