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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6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91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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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瑞陞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向原告借款,並簽發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 行,帳號二0三五四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九十年六月七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五十二萬元、五十萬元 ,支票號碼A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詎於提示後遭退票 ,迄今仍未清償該借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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