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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91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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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聲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可能係伊之友人張紹華冒 伊之名義所簽發,被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均係因訴外人張紹華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所交 付,張紹華當時稱係其老婆所開,伊未查證即加以收受,現在不知是否確係被告 所親簽等語置辯。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非真正,則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已自承系爭本票係由 訴外人張紹華所交付,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所簽發等語,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自不負給付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備註 │ │ │ │ │台幣) │ │ │ ├───┼──────┼──────┼──────┼─────┼────┤ │一 │八十九年七 │八十九年八 │一十萬元 │CH四四九│ │ │ │月二十四日 │月二十二日 │ │七八三 │ │ ├───┼──────┼──────┼──────┼─────┼────┤ │二 │八十九年六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萬元 │TH0七八│ │ │ │月十九日 │十九日 │ │四一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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