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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91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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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松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詎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而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 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自均應 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F0 ~T48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二百五十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AD0000000│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 │日 │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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