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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91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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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荻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OD-九六三號營業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計程車買賣、出租、靠行為業,而被告甲○○自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合議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之OD-九六三號營業小客車 車牌掛牌營業,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即陸續積欠各項費用,經原告通知,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違反契約第八條第三款 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及清償欠款,並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然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不得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契 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後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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