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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0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91年度桃補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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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鳴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壽   被   告 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興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壹仟捌佰伍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壹仟捌佰零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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