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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郭雅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莊仕賢(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不以 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莊仕賢,關於原告郭雅萍受詐欺部分(即本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 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惟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招募共同被告楊宏德(業經調解成 立)之行為,除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外,同時亦犯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應對原 告受詐欺部分負幫助犯之責(詳見該案判決書記載),是原 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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