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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郭雅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義閔(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郭雅萍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卷第3至5頁)。 二、被告林義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本案關於原告受詐欺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義閔,就 此部分而言,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被 告」,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此部分共同正犯或 共犯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亦非「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確屬此部分共同正 犯或者共犯,而依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其僅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未另行主張被告有何侵 權情事,應無裁定移送民庭而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補足此部 分起訴程式欠缺之必要。又共同被告張庭瑞、楊宏德、鄧智 維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共同被告莊仕賢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共同被告馬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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