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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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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江艾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3 98、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艾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聖文因詐欺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江艾家於民國112年8月7日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在卷可稽。 嗣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並通知具 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但被告、具保人於 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辯護人則表示無法聯 繫上被告等語。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 341、343、348-5、351、37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無受羈押 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見本院 卷第3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爰 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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