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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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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693號、110年度偵字第179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評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水泥抹刀壹 把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莊憲評於民國109年4月13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應予 更正)許,因故與程鵬宇發生糾紛,於翌(14)日1時許, 夥同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所 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外出尋找程鵬宇,由吳致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莊憲 評、許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張祐昇,2車於雲林縣麥寮市區尋找程鵬宇。適發現程 鵬宇乘坐程宏榮所有、由許秋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華路與臺1 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臺17線公路。莊憲評與吳 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致慷 駕駛A車、許哲榮駕駛B車分別擋在許秋平所駕駛、程鵬宇所 乘坐之C車右、左前方,堵住C車去路,許秋平見狀,駕駛C 車欲倒車離去時,又遭許哲榮駕駛B車自後追撞,使許秋平 、程鵬宇無法自由決定C車行駛方向,莊憲評、吳致慷、許 哲榮、張祐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秋平、程鵬宇駕車自由 行動以及離開現場之權利。 二、莊憲評見許秋平駕駛C車載著程鵬宇乘機逃離後,仍怒氣未 消,改為搭乘張祐昇所駕駛之B車,同時許哲榮亦於B車上隨 行,一同前往許秋平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 下稱許秋平住處)。同時,丁卜勝得知莊憲評與程鵬宇發生 糾紛,亦由其女友丁怡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許秋平住處,欲瞭解莊憲評與程鵬宇間之糾紛(無證 據顯示張祐昇、許哲榮、許秋平、丁卜勝、丁怡呈事先知悉 莊憲評此部分行為)。後由丁卜勝先抵達許秋平住處,與程 鵬宇、許秋平一同在許秋平住處前談論事情。嗣於同日2時3 0分許,程鵬宇獨自1人乘坐在C車副駕駛座,並關上車門。 莊憲評搭乘B車抵達許秋平住處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 泥抹刀自B車下車,逕直往C車副駕駛座走去,並打開C車副 駕駛座車門,持水泥抹刀砍向程鵬宇,致程鵬宇受有右手開 放性傷口、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 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嗣後程鵬宇經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 ,最終受有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 術後、右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 中指攣縮之傷害。 三、莊憲評知悉張祐昇與吳承翰有過節,於109年4月20日2時50 分許,與張祐昇、鄭勝懋(原名:鄭人豪)、林孟男、丁卜 勝、吳致慷、許哲榮、黃士甫(張祐昇、鄭勝懋、丁卜勝、 吳致慷、許哲榮、黃士甫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孟男 經本院通緝中)分頭駕駛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5126-N 3號等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承翰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 之住處,其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祐昇 手持2把空氣手槍對著吳承翰拉滑套,狀似欲對吳承翰開槍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承翰,使吳承翰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程鵬宇、吳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 告莊憲評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於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對於作為證據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26至233頁、本院訴卷二第141 至150頁、本院訴卷三第328至331頁、本院訴卷四第123至12 5頁、本院訴卷五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強制罪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3至207頁、偵7693號 卷二第37頁、第40至42頁、第55頁、本院訴卷二第136頁、 本院訴卷三第327頁、第332至335頁、本院訴卷四第123頁、 本院訴卷五第3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鵬宇(見他 卷第159至161頁、偵7693號卷三第213至215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致慷(偵7693號卷二第377至380頁、第393至394頁 、第407至4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榮(他卷第215至2 19頁、偵7693號卷三第166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 昇(他卷第209至213頁、偵7693號卷二第91至93頁、第116 至117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手 繪現場圖1份、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 見偵7693號卷三第217、3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傷害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4日2時30分許,搭乘張祐昇駕 駛之B車前往許秋平住處前,持水泥抹刀砍向告訴人程鵬宇 ,因而導致其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去許秋平住處並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程鵬宇,是想要找他 把事情講清楚,當下是因為我開車門時,告訴人程鵬宇說要 開槍,我聽到他這樣說,就做揮砍的動作,想要把槍打下來 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83頁、第89至90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在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是因聽到告訴人程鵬宇說要 開槍,被告為了把槍撥掉,才會對告訴人程鵬宇揮砍等語, 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訴卷一第353頁、本院訴卷五第96頁) 。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程鵬宇間有糾紛,其於109年4月14日2時30分許 ,搭乘張祐昇駕駛之B車,同時許哲榮亦於B車上隨行,一同 前往許秋平住處,被告抵達該處後,即持水泥抹刀自B車下 車,往C車走去,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持水泥抹刀砍向告 訴人程鵬宇,致告訴人程鵬宇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食 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 害;嗣後告訴人程鵬宇經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最終受有 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 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之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均坦認在卷(見他卷第203至207頁、偵7693號卷二第37 頁、第40至41頁、第55頁、本院訴卷二第137至139頁、本院 訴卷三第327頁、第335至337頁、本院訴卷四第123頁、本院 訴卷五第31頁、第8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鵬宇( 見他卷第159至161頁、偵7693號卷三第213至215頁、本院訴 卷四第134至161頁)、證人丁卜勝(他卷第221至225頁、偵 7693號卷二第452至454頁、第462頁、第479至481頁、本院 訴卷五第33至50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 張祐昇(見他卷第209至213頁、偵7693號卷二第91至93頁、 第116至117頁)、許哲榮(見他卷第215至219頁、偵7693號 卷三第163至167頁、第255至258頁)於警詢、偵訊中;證人 丁怡呈(他卷第227至230頁)於警詢中之證稱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偵7693號卷三第233至237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3張(偵7693號卷三第239至241頁、重附民卷第1 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偵7693號卷三第225至227頁)、 雲林長庚醫院112年11月27日長庚院雲字第1121150272號函 暨病歷資料1份(本院訴卷四第287頁、第335至352頁)、嘉 義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94號函暨病 歷資料1份(本院訴卷四第289頁、第319至331頁)、林口長 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42號函1份(本 院訴卷四第85至8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他卷第15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第189至193頁)、C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偵7693號卷三第317頁)、現場蒐證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他卷第173至179頁、偵7693 號卷二第351至357頁)、告訴人程鵬宇受傷照片2張(他卷 第181至183頁)、112年11月8日當庭所拍攝之扣案物照片及 告訴人程鵬宇受傷照片11張(本院訴卷四第169至179頁)、 告訴人程鵬宇第1、2、3次手術修復後照片11張(本院訴卷 四第183至201頁)、扣案物照片2張(他卷第197頁、偵2389 號卷二第503頁)存卷可證,以及扣案之水泥抹刀1把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認定:  ⑴告訴人程鵬宇就遭被告砍傷之經過,於警詢證稱:109年4月1 3日20時許,我朋友林裕凱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向一位住 在褒忠的人討錢,但是我不想幫他討,我只跟他說以後不要 借錢給別人,後來被告就打電話過來,問我林裕凱跟我講什 麼,我不想跟被告講林裕凱叫我幫他討錢的事,於是我跟被 告講林裕凱是在問六輕工程甲、乙種的事情,之後被告又打 電話過來,問我為什麼要說謊,就開始嗆我,我不甘示弱也 嗆回去,於是我們約在麥寮公園要輸赢。後來於109年4月13 日23時50分許,前來支援被告的林孟男在麥寮公園被警方查 獲毒品案,被告懷疑是我檢舉的,許秋平駕駛C車載我,快 到麥寮分駐所時,就遇到被告他們的2臺車,他們就直接把 我們攔住,還有砸我們的車。後來我們回到許秋平住處,我 在C車的副駕駛座休息,被告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要砍我, 我要把門關起來,右手手掌跟手指就遭到被告砍傷等語(見 他卷第159至161頁)。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我和一個人相約 在麥寮夜市要談六輕工作的事,結果之後這個人不知道跟被 告說什麼,被告就約我到麥寮公園談判,我找許秋平一起去 ,在去的途中,他們打電話說林孟男被抓,認為與我有關, 我們就決定不去。後來在麥寮市區的道路,有2臺車停在我 們右、左前方,我們沒辦法前進,2臺車上都有人下來,準 備砸車,我們趕快倒車回頭,有一臺車從後面追撞我們,我 們開到派出所,他們就走了。之後他們又開車跟到許秋平住 處,我在車上滑手機,有一個人突然開車門,砍我的右手等 語(見偵7693號卷三第21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在警詢說的正確,當時林裕凱打電話叫我幫他跟別人討錢 ,我不想幫他討,叫他以後不要借錢給別人,後來被告打電 話問我林裕凱跟我說什麼事情,我不想跟被告說討錢的事, 所以我跟被告說林裕凱在做六輕工程甲、乙種的事,之後被 告又打來問我為什麼說謊,開始嗆我,我不甘示弱也嗆回去 ,所以被告跟我約在麥寮公園要輸贏,結果林孟男在麥寮公 園被抓,被告說是我報的,說我檢舉他們賣毒品,被告有打 電話幹譙(臺語)我,我氣不過有開大車去他常去的地方按 喇叭,後來我們遭被告他們攔車、堵車、砸車,還有追到派 出所,之後我在許秋平住處,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有人很 用力開門,我第一反應是用手把門拉回來,結果過一下我的 手就飛起來了,應該是被砍了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34至1 61頁)。   ⑵證人許哲榮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程鵬宇, 他們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並互相嗆聲,相約在公園要輸贏, 結果我們到公園時,發現有警察,就先離開。我與張祐昇回 到林孟男家,告訴人程鵬宇就開著大貨車到林孟男家一直按 喇叭,後來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程鵬宇就被C車載走。我 們就在麥寮街上找尋C車,之後有發現他們的C車,我們要攔 停他們,我持木棍下車,結果C車倒車離開,我們發生追逐 ,之後他們開到麥寮分駐所,我們就離開。後來被告告知我 及張祐昇,告訴人程鵬宇有可能在許秋平住處,我們到達後 ,發現C車在許秋平住處,被告就下車並手持不明物品,我 手持鋁棒。被告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一直辱罵告訴人 程鵬宇,因為我站在後方,沒有發現被告砍傷告訴人程鵬宇 的經過,後來現場有兩名男子,一名丁卜勝、一名我不認識 ,他們拉著被告,阻止他繼續傷害告訴人程鵬宇,之後被告 轉身拿走我手上的鋁棒,又往車門砸……告訴人程鵬宇的手指 斷裂應該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有一直辱罵三字經…我們當時 找尋告訴人程鵬宇,就是要找他輸贏等語(見他卷第215至2 19頁)。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我們有攔告訴人程鵬宇的車輛 ,有拿棒球棍砸車,之後張祐昇開車載我跟被告一起到許秋 平住處,被告到現場後,就衝下車,跑到告訴人程鵬宇車門 旁,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砍告訴人程鵬宇等語(見偵7693號 卷三第256頁)。  ⑶證人張祐昇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程鵬宇在電話中 發生口角,相約在公園要輸贏,我們去的時候,發現有警察 ,我跟許哲榮就先離開。我們回到林孟男家,告訴人程鵬宇 就開著大貨車來一直按喇叭,之後警方來處理,我不知道告 訴人程鵬宇如何離開。後來我們就開車在麥寮街上找告訴人 程鵬宇,有在麥寮鄉臺17線跟中華路的路口發現告訴人程鵬 宇乘坐的C車,我們要攔停他們,之後只知道C車倒車離開, 我們追逐,後來C車開到麥寮分駐所,我們就離開。我們回 到林孟男家,被告就叫我開B車載他跟許哲榮,到麥寮附近 找告訴人程鵬宇,後來在許秋平住處找到,我把車子停好, 被告跟許哲榮就下車……3到5分鐘過後,被告跟許哲榮又回到 我開的B車,我們就離開,回到林孟男家中……當時我都沒有 下車,我有看到被告從車上拿一個東西,我以為是棍子,後 來才知道是水泥抹刀等語(見他卷第209至213頁、偵7693號 卷二第91至93頁)。於偵訊中證述:我知道告訴人程鵬宇遭 人衝撞,以及手遭人砍傷的事,當時因為告訴人程鵬宇搭乘 許秋平的車,我們才開車前往許秋平住處找尋告訴人程鵬宇 ,抵達時,我們就看到C車停在門前,被告就先下車,許哲 榮也跟上去,過幾分鐘後,被告、許哲榮上車,我們就離開 了,被告有攜帶一把水泥抹刀等語(見偵7693號卷二第116 至117頁)。  ⑷被告砍傷告訴人程鵬宇之經過,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 驗各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如下(見本院訴卷四第127至132頁) : ①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4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20:00至02:40:37(以加速方式播放 ),監視器架設在屋子前面的左上方,拍攝方向往屋前庭院 。畫面顯示有一輛黑色的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經比對卷 證,應即為本判決中之C車),發動著斜停放在庭院內。播 放器顯示時間02:26:36,畫面右上方出現車輛(下稱乙車 )的投射遠燈光線,乙車開過畫面左邊,消失在畫面上。甲 車駕駛座的身背側背包之男子(應為許秋平)下車,消失在 畫面上。播放器顯示時間02:30:26,身穿淺色外套之男子 (應為丁卜勝)繞過甲車走到副駕駛座打開車門,與坐在副 駕駛座之人(應為告訴人程鵬宇)說話。播放器顯示時間02 :32:08,許秋平穿上外套走出屋外,走向丁卜勝、告訴人 程鵬宇一同說話。聊完天後,告訴人程鵬宇先開著車門,邊 抽菸邊滑手機,之後再將車門關上。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 :38至02:42:31(正常速度播放),畫面右上方出現車輛 (下稱丙車,經比對,應即為本判決中之B車)的投射遠燈 光線,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屋前道路上。一 身穿套頭帽的男子(應為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手拿著 一長條狀物品(應即為水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 ,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甩開後,副駕駛座車門有稍微朝 內關上的移動,但遭被告用左手擋住未能關上,被告右手並 持器具快速揮砍下去。被告後方有2名男子(應為丁卜勝、 許秋平),將他往後拉住,阻止他繼續往告訴人程鵬宇攻擊 ,但被告仍作勢往前,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被告又持器具往 車門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此 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手的傷勢,旁邊 有2名男子圍過去關心。隨後,丙車快速的倒退離開案發現 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 離開案發現場,消失在畫面上。  ②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5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40至02:42:25,畫面右上方出現 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 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手拿著水 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 甩開後,快速揮砍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 往後拉住,被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程鵬宇處攻 擊,此時副駕駛座車門關上。被告又從現場另1名男子(應 為許哲榮)手握的長條狀物品(應為鋁棒),搶取過來用力 往車子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 此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動態, 看到丙車離去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隨後,丁卜 勝回到乙車上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上甲車副駕 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消失在畫面上 。  ③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1_2560x1920x50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26至02:43:39,畫面中間上方出 現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丁卜勝、許秋平2人看向燈光處, 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 。被告從丙車的後座下來,快速地繞過甲車的後方,來到副 駕駛座位置,將門用力打開後,手拿著水泥抹刀有一揮砍的 動作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住,被 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告訴人程鵬宇處攻擊。被 告又往前向甲車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 車上,此時告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 動態,看到丙車離去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案發 現場外牆另有1名不知名之男子走過去案發現場。隨後,丁 卜勝回到乙車上副駕駛座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再坐 上甲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消 失在畫面上,該不知名之男子看到甲車離去後,走出案發現 場,駐足在道路上一會兒後,走向畫面右邊消失在畫面上。  ④檔案名稱:00000000_02h20m_ch02_2560x1920x5 播放器顯示時間02:40:39至02:42:28,畫面中間下方出 現丙車的投射遠燈光線,丁卜勝、許秋平2人看向燈光處, 車速很快的疾駛過來案發現場,停在乙車後面的屋前道路上 。被告從丙車的右後座下來,手拿著水泥抹刀快速地繞過甲 車的後方,來到副駕駛座位置,將門用力打開後,有一快速 揮砍的動作下去,被告後方的丁卜勝、許秋平,將他往後拉 住,被告試圖甩開2人的阻擋,再試圖往告訴人程鵬宇處攻 擊。被告又從現場許哲榮手握的鋁棒搶取過來,用力往甲車 敲擊2下後,不慎自己跌倒,爬起來走回丙車車上。此時告 訴人程鵬宇抽著菸,打開車門下車察看丙車的動態,看到丙 車快速倒退離開案發現場後,丁卜勝、許秋平圍過去關心, 案發現場外牆另有1名不知名之男子走過去案發現場。隨後 ,丁卜勝回到乙車上副駕駛座離開案發現場。告訴人程鵬宇 再坐上甲車副駕駛座,並由許秋平駕駛甲車,離開案發現場 ,消失在畫面上,該不知名之男子看到甲車離去後,也走出 案發現場。  ⑸觀諸上開告訴人程鵬宇、證人許哲榮、張祐昇之證述,以及 被告於砍傷告訴人程鵬宇前不久,已先對告訴人程鵬宇與被 害人許秋平為犯罪事實部分之強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程鵬宇間確實存有糾紛,被告因而一 直尋找告訴人程鵬宇。參以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拍攝 之不同角度畫面之結果,均可見被告於B車下車後,即手持 水泥抹刀,快速走到C車之副駕駛座,用力打開C車副駕駛座 車門後,便持水泥抹刀朝告訴人程鵬宇揮砍,過程流暢,並 無停頓或猶豫之情。是被告因與告訴人程鵬宇間產生紛爭, 故於先對其為強制行為後,又再前往許秋平住處,持水泥抹 刀傷害告訴人程鵬宇乙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持水泥抹 刀朝告訴人程鵬宇揮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應屬明 確。  ⑹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辯稱:我去許秋平住處 並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程鵬宇,當下是因為開車門時,告訴 人程鵬宇說要開槍,我聽到這個就做揮砍的動作,想要把槍 打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83頁、第89至90頁)。然查:  ①告訴人程鵬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突然有人開門很 大力,過一下子我的手就飛起來了,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手上 有槍……我根本反應不及,我又沒有說話……我沒有注意到有人 接近車子,是到被開車門後才發現,我當下沒有說話等語( 見本院訴卷四第138頁、第140至141頁、第146頁)。  ②證人丁卜勝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去找告訴人程鵬宇,要瞭解 他與被告的糾紛,要介入調解,後來有一臺車開過來,有2 個人下車,一個人是被告,我看到被告手上拿武器,走到告 訴人程鵬宇乘坐車輛的副駕駛座,並開啟車門,此時告訴人 程鵬宇對著被告說我要開槍喔,之後我就看見被告高舉不明 武器揮向告訴人程鵬宇等語(見他卷第222至223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到現場只有許秋平跟告訴人程鵬 宇,後來有臺車開來,當時被告有下來,看到我跟告訴人程 鵬宇在那邊,他就過來,程鵬宇就說阿你怎麼會過來,你現 在是怎樣,我現在要開槍喔,被告他就又跟他在那邊有的沒 的。(問:你確定嗎?畫面的時間那麼短,可以說這些對話 嗎?)有,接下來的時候,我確定有……(問:正確狀況是? )我當時和告訴人程鵬宇聊天時,被告下車時,告訴人程鵬 宇就在那邊喊現在是怎樣。(問:當時車門又沒有開?)可 是他就有喊……(問:我們看畫面,門兩邊都是關著,被告下 來就去開門,砍下去,對不對?)那這樣對,這樣就是被告 把門拉開的時候,告訴人程鵬宇就喊現在是三小,要開槍了 。(問:你當時看到的狀況是告訴人程鵬宇把話講完被告才 把刀砍下去,還是還沒講完刀就砍下去?還是你也不確定? )應該他開門時,告訴人程鵬宇就先講話,後來被告就砍…… (問:剛剛有看畫面,前面那一次從被告把副駕駛車門拉開 ,到他砍下去,大概相隔1秒而已,你確定這1秒鐘,告訴人 程鵬宇有說要開槍?)有……我記得被告車開到時,告訴人程 鵬宇可能想說他怎麼會來,可能會怕他那個,他就有喊了。 (問:你的意思是說他不是在開車門的時候才喊?)就他們 來的時候他就喊一聲了……他就說現在是怎樣,現在要開槍了 。(問:什麼時候喊一聲?是開門的時候喊,還是被告下車 ,告訴人程鵬宇就先喊?)被告快要靠近車子時,告訴人程 鵬宇就有喊那一聲。(問:你當時知道被告會到現場嗎?) 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卷五第37至51頁)。  ③被告打開告訴人程鵬宇所在C車副駕駛座車門至其揮砍告訴人 程鵬宇之過程,經本院細部勘驗監視器畫面如下:監視器畫 面時間2020/04/14 02:40:53,被告拉開副駕駛座車門,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4/14 02:40:54,被告已有持器具 揮砍動作(見本院訴卷五第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五第105頁)。  ④由上開可知,被告主張其是因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聽到 告訴人程鵬宇表示要開槍,才會持水泥抹刀揮向告訴人程鵬 宇乙節,遭到告訴人程鵬宇所否認。細觀上開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結果,被告自B車下車,即手持水泥抹刀,快速走 向告訴人程鵬宇所在之C車副駕駛座附近,隨即被告有拉開 副駕駛座車門之動作,於下一秒鐘被告即已經有揮砍的動作 ,此時間極為短暫,難以想像在此短短一秒鐘間,有足夠之 時間讓告訴人程鵬宇反應開車門者為與他有糾紛之被告,且 對被告說出要開槍等語,被告聽聞後再立即決定要揮動水泥 抹刀將槍枝揮開,故應認告訴人程鵬宇前開證述:我根本反 應不及等語,與實際情形較為吻合。另從前開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經過,亦可見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後 ,有遭丁卜勝、許秋平拉住,而後告訴人程鵬宇所在之C車 副駕駛座車門即關上,然被告仍再從許哲榮處拿取鋁棒朝C 車敲擊,由此可知,被告於揮砍告訴人程鵬宇之後,未顯害 怕之情,反而情緒仍屬激動,持續持鋁棒敲擊C車;然倘若 告訴人程鵬宇確實有向被告表示要開槍,而被告又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問:你砍他右手,他右手有槍嗎?)我那 時候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87頁),則被告於持水泥 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後,應無法確定自己是否有成功將告 訴人程鵬宇所持槍枝揮落,應會擔心告訴人程鵬宇持槍攻擊 自己,而有所閃避或逃離才是,惟被告卻全無畏懼之情,反 而又積極朝告訴人程鵬宇所在C車敲擊,實屬不合常理,此 更顯被告表示告訴人程鵬宇有向其表示要開槍乙節,應不可 採。  ⑤至證人丁卜勝雖亦證稱有聽到告訴人程鵬宇說要開槍等語。 然就告訴人程鵬宇是何時說此話,其一會稱告訴人程鵬宇是 在被告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喊此話;一會又稱告訴人程 鵬宇是在被告從B車一下車,尚未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 喊此話,證述內容前後有所不同,是否正確,顯有疑問。再 者,證人丁卜勝稱告訴人程鵬宇是在被告拉開C車副駕駛座 車門時喊此話之證述內容,與現場情形不符,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此部分證稱,已不可採認。另證人丁卜勝表示告訴 人程鵬宇是在被告從B車一下車,尚未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 時即喊此話之部分,則與被告自己所主張者(被告主張告訴 人程鵬宇是於其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說此話)不同,已 有疑慮;況被告供述:我當天與告訴人程鵬宇有發生追撞, 我想說他都跟許秋平在一起,那天他也是給許秋平載,我想 說去許秋平住處找看看告訴人程鵬宇有沒有在那邊,丁卜勝 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通知丁卜勝到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卷 五第81至82頁);又細觀告訴人程鵬宇、證人丁卜勝之前開 證述,其等亦均不知道被告會到許秋平住處;且依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從B車下車後,是從C車後方來 到告訴人程鵬宇所在之C車副駕駛座附近,亦即告訴人程鵬 宇當時應屬背對被告前來之方向,實難以想像告訴人程鵬宇 乘坐在車門關起的C車上,且其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會到現場 ,卻可以在被告到場、尚未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馬 上察覺被告到場,並因而說出要開槍等語。是證人丁卜勝證 稱告訴人程鵬宇有說要開槍之說法,顯有可疑之處,無從以 證人丁卜勝之證稱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⑥另觀以前開證人許哲榮就案發經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其均未提及告訴人程鵬宇有說要開槍等語,反而證稱被告一 直罵三字經,參酌證人許哲榮與被告均是從B車下車,再走 向C車處,行經路線相近,倘若告訴人程鵬宇有說此話,證 人許哲榮理應也會聽見才是,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卻全未提 及,亦顯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確有疑問。  ⑦從而,被告於持水泥抹刀自B車下車時,其主觀上即已基於傷 害之犯意,打算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並確實於開 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如此實施乙節,至為明確,其主觀 上並無防衛之意思。被告辯稱是因聽到告訴人程鵬宇說要開 槍,為了揮掉槍枝才會朝告訴人程鵬宇揮砍等語,實無可採 。  ⑺被告為此行為,主觀上是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而非重傷害犯 意之認定: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此行為,主觀上是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並表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程鵬宇間,衝突非輕,牽涉毒品 重罪的檢舉,且被告在同日已先有堵人、砸車的情形,後續 又到許秋平住處,要再進一步報仇,被告所使用的水泥抹刀 之刀鋒薄度,任一成年人由上往下揮砍手部,將很可能造成 手指斷裂的傷害,這件事也顯然是客觀第三人都足以知悉、 預見的。另外被告一到場即直接揮砍告訴人程鵬宇,可見犯 意堅決。就算退步認定被告揮砍的方向在門邊,是想要阻止 關門,但由他堅決的動作也可以看出,被告很有可能砍到告 訴人程鵬宇手部,造成重傷的結果,這全然可以預見,被告 顯然就是容任這個結果發生,甚至在砍到告訴人程鵬宇手部 還不肯罷休,有繼續向前追砍及砸車,想要告訴人程鵬宇下 車的舉措,最後是遭到在場的人攔阻及跌倒才無法遂意,認 為被告重傷害犯意明確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95頁)。被告 就此則否認有重傷害之意思(見本院訴卷二第138頁、本院 訴卷三第336頁)。辯護人復以:被告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 時,無從知悉告訴人程鵬宇會同時伸手拉門,且被告後續持 鋁棒敲擊C車,目的是希望告訴人程鵬宇能夠下車把事情講 清楚,倘若被告有重傷害的犯意,理應會再嘗試開啟C車副 駕駛座的車門;且辯護人詢問被告何以攜帶水泥抹刀,而非 其他工具,被告表示其是在非常生氣的情況下,匆忙回到家 隨便就抓一樣東西出門,水泥抹刀是他工作完之後,都一定 要清潔,放在屋外曬乾,被告乃順手拿取,倘若被告係基於 重傷害之故意,其大可持開山刀、西瓜刀、水果刀或鋒利刀 械,應不會持泥作工程使用的水泥抹刀,是並不能以被告持 有水泥抹刀就反推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見本院訴卷一第353頁、本院訴卷五第96頁)。經查:  ①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 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而定。又刑法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 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 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 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 加害之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 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 之犯意。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 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 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  ②就被告何以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之原因,被告供述 :我跟告訴人程鵬宇的糾紛是他檢舉我朋友林孟男在賣藥, 林孟男跟我是一般的朋友,還有他開車去林孟男家按喇叭, 覺得他在跟我們挑釁,在本案之前我們沒有爭吵過等語(見 本院訴卷五第88至89頁)。而依前開告訴人程鵬宇之證述內 容,其則是認為被告是因其未告知林裕凱要告訴人程鵬宇幫 忙討錢以及遭懷疑檢舉林孟男販賣毒品等事,與被告間發生 糾紛。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程鵬宇間之糾紛,主要均是由於 他人(林孟男、林裕凱)所產生,與被告自身利害關係不大 ,且2人間之糾紛,發生時間集中於109年4月13日至109年4 月14日,時間並不長,被告是否會因為如此之紛爭,即有使 告訴人程鵬宇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顯有疑義。  ③又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拍攝畫面,以及告訴人程 鵬宇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持水泥抹刀朝告訴人程鵬宇揮砍 之刀數,一共1刀,而後被告改拿取許哲榮手中的鋁棒朝告 訴人程鵬宇所在之C車敲擊,並未再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 程鵬宇,且被告亦在告訴人程鵬宇未從C車下車之情況下, 很快即離開現場,未見被告有持續加害告訴人程鵬宇之情。 再者,就被告朝告訴人程鵬宇身體何處揮砍,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述:當時我就揮下去,從他坐的地方揮下去,我 也不知道揮他哪個身體部位……(問:當時他坐在副駕駛座, 你是往車內揮,還是他的手?)應該是朝右手……(問:你記 得朝他的手砍?)打開就下去了。(問:是手還是身體?) 應該是手。(問:手掌還是手臂?)忘記了,但是朝手砍。 (問:他的手當時有要去拉車門嗎?)那個門到最後是他關 起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87至88頁);又告訴人程鵬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坐在車上玩手機,當時門開得很 快,我直覺要用手去拉門進來……我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有手伸 出來,不記得是右手還是左手……(問:你的手是何時被砍? )就是門拉開,我記得我要用手去拉,結果手就飛起來等語 (見本院訴卷四第145頁、第156至159頁)。足見被告對於 其究竟朝告訴人程鵬宇身體何處揮砍,無法確定,一會稱從 告訴人程鵬宇坐的地方揮下去,也不知道是哪個身體部位, 一會稱朝手,但不確定朝手還是朝手臂;佐以告訴人程鵬宇 表示當被告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其直覺反應是要將車 門關上,故有將手伸出乙情,可認被告於打開C車副駕駛座 車門要朝告訴人揮砍時,時間非常短暫,且告訴人程鵬宇為 了要關上車門,身體有所移動,特別是手部有朝車門處伸出 ,則其手部若朝車門處伸出,即會使得其手部距離被告更近 ,提高手部遭砍傷之可能。是難以排除被告朝告訴人程鵬宇 揮砍時,其實並無刻意朝告訴人程鵬宇手掌揮砍之意,而是 因被告開啟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從看清告訴人程鵬宇所在 位置,到其持水泥抹刀揮砍之過程快速,且告訴人程鵬宇當 下有將手部朝車門處伸出,而使得被告揮砍到告訴人程鵬宇 手掌處之可能性。從而,自被告持水泥抹刀朝告訴人程鵬宇 揮砍之刀數為1刀,後續並無再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 宇,且被告不久後即自行離開案發現場,另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刻意朝告訴人程鵬宇手部揮砍之情形下,能否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存有疑慮。 ④再者,被告揮砍告訴人程鵬宇時,所持工具為水泥抹刀1把, 該水泥抹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水泥抹刀外觀底部有一塊 長方形的金屬片,有一個小金屬柱連接握把,握把材質為橡 膠材質,底部金屬片相當薄,有大面積之生鏽痕跡,金屬片 寬約8.1公分,長約36.5公分。水泥抹刀的金屬片,非常薄 ,不到0.1公分,雖然並非鈍面,但是也與一般刀具的開鋒 面的銳利程度不同,較類似薄鐵片的性質,而水泥抹刀有使 用過的痕跡(見本院訴卷四第132至133頁),並有水泥抹刀 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四第169至171頁)。被告就 此水泥抹刀供稱:這把水泥抹刀是我工作在用,拿來抹牆壁 ……工作都用這一把,主要是使用底部金屬平面的地方,側邊 沒有什麼用途……案發時,應該已經用好幾年了……水泥抹刀下 班要清洗,刷沾在上面的泥巴下來,每天都要洗,洗的時候 要很不小心才會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32至133頁、本 院訴卷五第90至93頁)。可見被告揮砍告訴人程鵬宇時,所 用之工具為其平時工作使用的水泥抹刀,該水泥抹刀應屬一 種建築工具,主要用於施工過程中,刮去多餘之水泥、平整 表面或是塗抹、塑形建材,並非主要用於切割、切斷物品之 工具。雖其金屬片部分是類似薄鐵片之材質,然其銳利程度 與一般刀具明顯有別,尚難憑此即認該水泥抹刀具有攻擊力 強、殺傷力大之特質。且該水泥抹刀已經被告於工作上使用 過,本院勘驗時亦確實見有使用過的痕跡,此亦會影響其銳 利程度。是被告持此非銳利刀具、主要用途非用於切割、切 斷物品之水泥抹刀作為犯案工作,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使告訴人程鵬宇受有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⑤依上所述,自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之動機、犯 案之過程、犯後之反應以及其所選擇之工具等節,難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此外,卷內復查 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有使 告訴人程鵬宇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此犯意存在,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主 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難以採認。 ⑻綜上,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 應堪認定。 ⒊被告持水泥抹刀揮砍告訴人程鵬宇,導致告訴人程鵬宇所受 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之認定: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程鵬宇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卷四第336頁),辯護人 則稱:被告對於告訴人程鵬宇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的程度, 表明不爭執,然客觀事實是否如此,請參酌醫院回函,依法 妥適認定等語(見本院訴卷五第96頁)。經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雖表示對於告訴人程鵬宇之 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不爭執,惟本院仍應綜合卷內事證 ,就告訴人程鵬宇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加以認定 才是,不可因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即逕認告訴人程鵬宇之 傷勢已達重傷害,先予說明。 ⑵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 第6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 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 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 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 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 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 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 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 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 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 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 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 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 ,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 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 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 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 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 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 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 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 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 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 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告訴人程鵬宇所受傷勢,先後分別經雲林長庚醫院、嘉義長 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如下:  ①於109年4月14日,經雲林長庚醫院開立受有「右手開放性傷 口、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 分截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被告於109年4月14 日2時57分,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4 時20分離開急診,轉院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見偵7693卷三 第233頁)。  ②於109年4月27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開立受有「右側食指及中 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右手第四指外傷性完全截肢 」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被告曾於109年4月14日5 時1分至同日時55分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接受 右手第2、3指再接手術及右手第4指縮短手術治療;於同日 至同年月22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7日至嘉 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宜休養至少2個月(見偵7693卷三第2 39頁)。  ③於109年5月25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開立受有「右側食指及中 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右手第四指外傷性完全截肢 」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除同上開②部分之記載外, 另補充:被告曾於109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至嘉義長庚醫 院門診治療;宜再休養1個月,需復健至少半年(見偵7693 卷三第241頁)。  ④於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28日經雲林長庚醫院開立受有「 右手食指及中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 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被告右手功能缺損無法 勝任原先工作,宜休養半年繼續復健治療(見偵7693卷三第 235、237頁)。  ⑤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8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開立受有 「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 手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 」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被告曾於109年6月22日於 嘉義長庚醫院看診,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曾於109年6 月23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5日、10 9年10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被告於109年10月4 日住院,於109年10月5日接受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屈 指肌腱放鬆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出院後於109年10 月20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 診治療,因右手傷害嚴重,重建部分屬階段性多次手術及復 健治療至少2年(見偵7693卷三第225、227頁)。  ⑷就告訴人程鵬宇就醫及治療情形,林口長庚醫院表示:告訴 人程鵬宇於109年4月14日因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食指及中 指外傷性完全截斷、右手無名指外傷性部分截斷至雲林長庚 醫院急診就診,轉送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右手第2、3指斷指接 回及第4指近端指骨以下完全截肢手術。而後告訴人程鵬宇 於109年6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診斷為 右側食指及中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重植術後、右手 第4指外傷性完全截肢術後、右手大拇指和右手中指攣縮, 依110年7月26日最近一次回診情形之判斷,其右手大拇指攣 縮經手術治療後已有改善,惟第2、3指經接回後,仍有機能 減損,影響右手功能致部分受限,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 級約在11至13級)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1051242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四第8 5頁)。   ⑸告訴人程鵬宇右手掌之現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如 下:無名指剩下最後指節,被告右手無法完全握緊,中指彎 曲的程度相當有限,中指也無法完全攤平,告訴人程鵬宇右 手出力握拳時會微微發抖,食指彎曲程度也有所影響(見本 院訴卷四第160頁),並有當庭拍攝之告訴人程鵬宇右手照 片7張存卷可觀(見本院訴卷四第173至179頁)。 ⑹就告訴人程鵬宇右手傷勢對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告訴人程鵬 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的食指筋還有肌腱有接回,我 的中指現在不能凹也不能伸直,現在不完整的部分為無名指 ,無名指目前還有1節,其餘4根手指頭現在沒有截斷,我的 大拇指萎縮會彎起來,食指也萎縮,中指萎縮的很嚴重,現 在右手有辦法可以寫字,拿筷子吃飯也可以,是比較細項的 事不能做,像是我之前的工作是在六輕裡面做水刀,要按板 機,現在就不能做,現在很多事情不能做,也不能提很重的 物品,因為手沒力,不能像以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 149至152頁)。  ⑺綜合上情,告訴人程鵬宇右手傷勢經治療後,第2、3指經接 回後,仍有機能減損,影響右手功能致部分受限,而右手大 拇指、中指有攣縮情形,另無名指則經部分截斷,使得告訴 人程鵬宇之右手無法完全恢復如其受傷之前的狀態,對其生 活造成相當影響乙節,固可認定。惟審酌手指主要負責手部 的抓握能力,各個手指在抓握時,發揮不同的作用,每個手 指的機能重要性有所不同。其中大拇指應屬在手部抓握功能 中,發揮最大功用者,大拇指與其他手指間的配合、大拇指 的活動度以及大拇指所能夠承受的力量,均大大影響手部抓 握的能力,因此若是失去大拇指,對於手部整體功能影響應 非輕微;而食指應屬手部抓握功能中,次為重要者,食指的 肌肉結構、肌力,以及其與大拇指間之配合,亦影響手部之 抓握能力,若失去食指,即會影響手指捏握、用力抓握等動 作之實施;另外,中指重要性主要在於精確及用力的抓握; 無名指則屬在手部抓握功能中,重要性較不顯著者;至於小 指,位於手部最旁邊的位置,能夠加強手部用力抓握的動作 ,並影響手的容量與握物的能力。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之函 文,可知告訴人程鵬宇右手大拇指攣縮情形,經手術治療後 已有改善,是告訴人程鵬宇影響手部抓握功能最為重大之大 拇指機能經過治療,已獲得進步。另告訴人程鵬宇之右手食 指及中指雖於案發當下,遭被告完全截斷,然後續已經手術 接回,雖機能仍有所減損,惟告訴人程鵬宇證稱其右手可以 寫字、拿筷子吃飯,並可提東西(但不可過重),並有卷附 告訴人程鵬宇當庭簽名之本院訴訟關係人等姓名年籍資料表 、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四第165至167頁) ,足認告訴人程鵬宇右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之情況,經 過手術、治療、復健後,應仍可相互配合,發揮一定抓握之 功能,並可負擔日常生活中手部基本需完成之動作。而告訴 人程鵬宇之無名指雖經部分截斷,然無名指原先之機能,對 於手部之抓握能力影響即屬較小,是此部份傷勢,對於手部 抓握功能之影響應屬有限。再者,依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所 示,告訴人程鵬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5 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約在11至13級 ),而觀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 定係將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最嚴重者為第1等級,依序 分級,最輕微者則為第15等級,可認告訴人程鵬宇右手失能 情形屬上開分級標準中偏向輕微者;況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 失能給付,係指勞工失卻或減損勞動能力,為保障勞工生活 而為之保險給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判定標準,著重在勞 工工作能力或所得之減損,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在 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上,定義並不相同,難 以依告訴人程鵬宇該失能等級約在11至13級,即認其所受傷 勢達重傷害程度,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依雲林長 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對告訴人程鵬宇所受 傷勢診斷之情形、告訴人程鵬宇手部後續之治療、復健狀況 ,以及其手部傷勢對於日常生活影響之現況等節,可認告訴 人程鵬宇之右手一肢之機能雖確有所減損,然應未達毀敗或 幾如喪失之嚴重減損程度,並非刑法所謂重傷害,應屬普通 傷害之範疇,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程鵬宇傷勢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難以採認。 ㈢綜上,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並 導致告訴人程鵬宇受有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普通 傷害之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稱委無足採,被告此部 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7693號卷二第42至44頁、第55 至56頁、本院訴卷一第225頁、本院訴卷四第123頁、本院訴 卷五第3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翰(見他卷第15 至21頁、偵7693號卷三第245至2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祐昇(偵7693號卷二第94至96頁、第101至103頁、第116至11 8頁、偵7693號卷三第179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懋 (偵7693號卷二第302至304頁、第309至310頁、第319至32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男(偵7693號卷二第511至513頁 、第517至519頁、第538至5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卜勝 (偵7693號卷二第454至457頁、第486至48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致慷(偵7693號卷二第381至383頁、第393至394頁 、第4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榮(偵7693號卷三第167 頁至169頁、第255至2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甫(偵7 693號卷三第141至143頁、第160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合,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3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1至47頁、偵7693號卷二第533至5 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 論處。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 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所 為,使告訴人程鵬宇、被害人許秋平駕駛車輛無法自由行動 以及離開現場,然未完全剝奪告訴人程鵬宇、被害人許秋平 之行動自由達相當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之範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 傷害之犯意,並導致告訴人程鵬宇之傷勢達重傷害之結果, 而主張被告此部份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然本院前已詳述被告此部分非出於重傷害之犯意,亦未生重 傷害之結果,無從以重傷害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傷害罪,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補充告知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四第122頁、本院訴卷五第30至31頁 ),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進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是因其與告訴人 程鵬宇發生糾紛,故夥同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一同外出 尋找告訴人程鵬宇時所犯下;就犯罪事實犯行,是因張祐 昇與告訴人吳承翰有過節,故被告與張祐昇、鄭勝懋、林孟 男、丁卜勝、吳致慷、許哲榮、黃士甫一同前往告訴人吳承 翰住處時所犯下,雖被告並非犯罪事實駕駛A車、B車阻擋 告訴人程鵬宇、被害人許秋平去路之人,亦非犯罪事實持 空氣手槍對告訴人吳承翰拉滑套之人,然被告係以自己與其 他同行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部分犯行,與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就犯罪事實 部分犯行,與張祐昇、鄭勝懋、林孟男、丁卜勝、吳致慷、 許哲榮、黃士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程鵬宇、 被害人許秋平為強制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  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意旨原僅主張告訴人程鵬宇為此部分之 被害人,然被告與其他同行之人,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 程鵬宇以及被害人許秋平為強制犯行,是被告與其餘同行之 人對被害人許秋平所為,與起訴意旨所主張其等對告訴人程 鵬宇所為,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又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許秋平同為此部分之被害人,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卷三第333頁),無礙其 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㈥被告對告訴人程鵬宇、被害人許秋平為犯罪事實之強制犯行 後,因為被害人許秋平將車輛開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 寮分駐所,故被告與其他同行之人便先駕車離開,並到林孟 男家中,嗣後被告才再搭乘張祐昇所駕駛車輛,前往許秋平 住處,復犯下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等節,業經被告自陳在 卷(見他卷第205至206頁),並與告訴人程鵬宇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7693號卷三第214頁),是被告之犯意至遲於告 訴人程鵬宇、被害人許秋平前往警局時即已中斷,其後續所 為傷害犯行,係屬另行起意。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程鵬宇間之糾紛,竟先對其犯下強制犯行,又再持水泥抹刀 砍傷其手部,犯下傷害犯行;復因張祐昇與告訴人吳承翰有 糾紛,即隨同前往告訴人吳承翰住處,犯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各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分工情形、對告訴人程鵬宇、吳承翰所生之影響、告訴 人程鵬宇所受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所受傷害仍屬相 當嚴重,告訴人程鵬宇右手掌現況無法完全握緊,握拳時會 微微發抖,食指彎曲程度有所影響,中指彎曲程度相當有限 ,無名指則僅剩下最後指節,其右手掌機能無法恢復如案發 之前,導致告訴人程鵬宇現在無法提重物,也無法從事案發 前需要按板機的工作、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未賠償告訴人 程鵬宇等節。衡以告訴人程鵬宇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成 立調解,就此民事賠償部分無條件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三第16 1頁);被害人許秋平部分,則由張祐昇與其達成和解,被 害人許秋平表示:車主不是我,我只是開車的,我的意思是 我願意跟他和解,後續不追究了等語,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訴卷四第79、89頁); 告訴人吳承翰與被告、丁卜勝、黃士甫、張祐昇、鄭勝懋成 立調解,其對本案不再追究,對於民事賠償部分無條件和解 ,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 196、19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訴卷二第493至499頁)。又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犯罪事實部分並未完全坦承,此 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代理人表 示: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並沒有真正悔悟,量刑部分請鈞 院審酌、檢察官表示: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坦承,並有 達成和解、撤回告訴,請量處適當之刑即可,就犯罪事實 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陳述情形顯與現場監視器有違,足 認該辯詞是為脫罪,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被告表示 :我有賠償告訴人程鵬宇的意願,但金額太大,目前還沒有 賠償,他好像有申請被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請從輕量刑,我知道做錯事,女兒還小,父母也老了, 希望法官給我機會、辯護人表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均坦 承,且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犯罪事實部分,請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對被告為適法判決,被告目前因為在監執 行,難以籌措和解金,且告訴人程鵬宇請求金額超過被告能 力負擔,以致無從與告訴人程鵬宇達成和解,請審酌此情, 依法妥適論罪,並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卷五第93 頁、第96至9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有1 個9歲女兒、入監前跟母親、姐姐、小孩同住、女兒現在由 母親、姐姐照顧、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1,500元(見本 院訴卷五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部分之 各罪罪質,暨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行為時間之間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所犯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水泥抹刀1把(見本院訴卷一第143頁),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所用,本院審酌該水泥 抹刀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 與張祐昇等人共同犯下本件犯罪事實㈢部份犯行,所使用之 空氣槍手槍2把(其中1把經扣案,見本院訴卷一第141頁) ,並非被告所有,而是張祐昇所有,業經張祐昇陳述明確( 見本院訴卷二第25頁),是不在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子彈2顆(見本院訴卷一第145頁),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指出被告與吳致慷、許哲榮、張祐昇為上開犯罪 事實部分犯行時,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許哲榮 自B車駕駛座下車,持棍棒砸C車,許秋平見狀,駕駛C車倒 車離去時,又遭許哲榮駕駛B車自後追撞,致許秋平所駕駛 、程宏榮所有之C車受有板金凹陷、後保險桿破損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起訴意旨復指出被告與張祐昇、鄭勝懋、林孟男、丁卜勝、 吳致慷、許哲榮、黃士甫為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時,亦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毀損吳承翰住處大門監視 器及屋內多處玻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 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㈣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 程宏榮成立調解,由張祐昇負責賠償告訴人程宏榮30,000元 完畢,告訴人程宏榮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資料、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訴卷三第161頁、本院訴卷四 第73、77、95頁);告訴人吳承翰亦與被告、張祐昇、鄭勝 懋、丁卜勝、黃士甫成立調解,對本案不再追究,對於民事 賠償部分無條件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111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195、196、19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二第493至499頁),依前開 說明,本院就此些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些部 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些部分,爰均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八、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卜勝於112年12月20日, 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於供前具結後,證述:告訴人程鵬宇於 109年4月14日,在許秋平住處,有稱要開槍等語,此證稱內 容應為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丁卜勝就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 ,所為涉有偽證罪嫌,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蕭仕庸、林柏宇 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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