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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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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湲 黃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梅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7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國小旁道路駛出文科路,欲左轉往斗南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被 告黃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出,欲往建國一村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被告林梅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 肘部關節痛、下背痛等傷害;被告黃麗雲則受有頭部外傷、 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且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告訴人黃麗雲113年2月16日、告訴人林梅湲113年2月19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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