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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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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柏勛、陳琪雯告訴被告張家明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 (本院卷第55、5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   被   告 張家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於民國111年9月5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台1線省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省道與雲76號縣道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超速行駛,適對向由 許柏勛所駕駛搭載陳琪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而逕行往左迴轉,雙方見狀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柏勛受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 陳琪雯則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柏勛、陳琪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及對向迴轉由告訴人許柏勛所駕乙車,告訴人許柏勛、陳琪雯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柏勛、陳琪雯於 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1032647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超速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許柏勛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許柏勛、陳琪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柏勛、陳琪雯受有上開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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