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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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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金木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時48分許至13時42分許間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竟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11日13時 4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號前時,不慎駛入路旁排 水溝而受傷送醫就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後,於同日15時12 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曾金木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曾金木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並於路 途中不慎駛入排水溝而經送醫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 行,辯稱:我當天並未飲酒,我是事故前兩天20時左右有與 朋友喝兩瓶高粱酒而已,當天我頭暈發生事故送醫,我也不 記得有無吹過酒精測定器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不慎駛入排水溝後,因 此送醫,其後並於顯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 簽名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警卷第1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警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 照片28張(警卷第2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警卷 第43至46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7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紙(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憑(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記憶有無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然依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卷第15頁)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其上記載之日期、地點分 別為「(西元)2023/04/11」、「北媽」,而本案被告於不慎 駛入排水溝後送醫之地點亦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即俗稱北媽),此有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不否認該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則被告若非該酒精測 定紀錄表所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驗之人,當無於其上簽名 之必要,且其上所記載之時間、地點亦與被告當日行跡相符 ,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1日15時12分許,經員警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  ㈢又依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所載,本案經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 格,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可見並無儀器失準而致錯誤 檢驗結果之情事。且經本院核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上記載案號為661(警卷第15頁),表示該施測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在此之前使用次數是661次(係在上開檢定合格證 書所記載,檢測合格後允許使用次數1,000次範圍內)。可 知本件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且本 次施測,係在檢定合格所允許之使用期間及次數範圍內,顯 見本次施測之結果,應屬正確可信,是其應係於事故發生前 某不詳時間飲用酒類應無疑義。  ㈣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並未飲酒,係事故前兩天(即112年4 月9日)的17時至20時間曾與友人喝過高粱而已,事故前一 天早上去砍玉米後,中午拿去合作農場寄,中午只吃了便當 ,便當也未含有酒精成分,下午都在家未喝酒等語(警卷第 12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惟查:  ⒈按依內政部警政署法醫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參考醫 學文獻後所採用之相關數據,血中酒精濃度(mg/dl)除以2 00即可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mg/l),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 則為每小時10-40mg/dl間,平均約為20mg/dl,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30082374號函、89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及警政署法醫室主任石台 平所著換算標準;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間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回 覆法院之鑑定函文稱: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 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倘達 1.0毫克,即屬中度中毒症狀,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現象,每公升倘達1.5毫克,即屬中度到重 度中毒症狀,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倘達2.0毫克,即達到重度中毒程度,有體溫降低、 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可能癲癇發作等症狀(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被告自承其並無因代謝問題而就醫之紀錄,本身有 糖尿病但於當日亦有按時服藥等語(本院卷第50頁),若以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5時12分經施測之吐氣酒精濃度(0.66 mg/l,血液酒精濃度即為0.66×200=132mg/dl ),依上開換 算公式回推被告所述於同月9日20時飲用完高粱後之血液酒 精濃度(歷時約43小時),則其飲用完高粱酒後體內之血液 酒精濃度約為992mg/dl(132+20×43小時=992 ),換算成吐 氣酒精濃度則高達4.96mg/l(992除以200),已達酒精重度 中毒之情況,甚至超出甚多,而依上開醫學文獻之所記載酒 精重度中毒之症狀,被告身體狀況恐已出現體溫降低、血糖 降低、肌肉控制差之情形,然據被告供稱其於飲酒次日之上 午即可至田間為農作,並運送農作物之活動,被告之身體活 動狀態顯與上開判決中引用之醫學文獻記載情形並不相同, 是其所供稱之飲酒時間顯不可採。  ⒉又被告實際飲用酒類時間之範圍,因被告係於發生事故後即 送往醫院治療,故至遲應則自被告發生事故送醫前即112年4 月11日13時42分許前,而最早飲酒之時間應可透過上開計算 模式估算,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之時,應 已屬酒精重度中毒之情況,是被告之飲酒時間最早應止於回 溯其吐氣酒精濃度未達重度前較合常情。當吐氣酒精濃度達 2.0mg/l之時,代表其血液酒精濃度即為400mg/dl(2.0mg/l ×200),而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驗時為112年4月11日 15時12分、換算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132mg/dl,業如前述, 則回溯血液酒精濃度132mg/dl達400mg/dl之時間應須約13.4 小時(計算式:132+20×13.4=400mg/dl),故被告應係於11 2年4月11日1時48分許至13時42分許間之範圍內,飲用不詳 數量之不詳酒類(計算式:112年4月11日15時12分-13.4小 時=112年4月11日1時48分許)較為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 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惟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見被告不但 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 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及其使用之 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並兼衡其自述家中 尚有父親同住,離婚並有4位成年子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在廟裡擔任義工,並於父親之土地農作,名 下無財產及存款(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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