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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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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5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後安村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碰撞陳金滿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於事故發生後,甲○○未停車 ,仍繼續行駛,嗣警方據報調查,聯繫甲○○後,至雲林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茂門市前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於翌(31)日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41至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59至61頁 、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陳金滿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橋頭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UA20107號、第K2UA20108號、第 K2UA20109號)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偵卷第23頁、 第27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 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 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 行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至7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 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47至4 9頁、本院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 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案件,前案已執行完畢,仍然未悔悟 ,重覆犯本案行為,足見刑罰執行力對其效果甚低,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 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 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4毫克,並碰撞停於路旁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產生 相當影響,幸未導致人員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再衡以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有易科罰金的機會,有多次酒駕的紀 錄,是因為不懂事,愛喝酒又愛開車,現在有在戒酒等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 、有1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現在跟小孩的媽媽住、從事鷹架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0,000至45,000元不等、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本案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 時之指揮事項,應由被告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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